作者: 发布时间:2013-3-28 9:38:05 阅读次数: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员工安康,消除粉尘损害,避免发作尘肺病,推进生产发展,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适用于一切有粉尘作业的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作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当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作业的领导。在拟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案时,要统筹组织尘肺病防治作业。
第五条 公司、事业单位的主管部分应当依据国家清洁等有关规范,联系实际状况,拟定所属公司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催促其实施。
城镇公司主管部分,有必要指定专人担任城镇公司尘肺病的防治作业,树立监督查看准则,并辅导城镇公司对尘肺病的防治作业。
第六条 公司、事业单位的担任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作业负有直接职责,应采纳有用办法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到达国家清洁规范。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公司、事业单位应采纳归纳防尘办法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越国家清洁规范。
第八条 尘肺病确诊规范由清洁行政部分拟定,粉尘浓度清洁规范由清洁行政部分会同劳作等有关部分联合拟定。
第九条 防尘设备的判定和定型准则,由劳作部分会同清洁行政部分拟定。任何公司、事业单位除特殊状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分赞同,不得中止运转或许撤除防尘设备。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归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方案,专款专用,不得移用。
第十一条 制止任何公司、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方式给没有防尘设备的城镇、大街公司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制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员工运用的避免粉尘损害的防护用品,有必要契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公司、事业单位应当树立严厉的处置准则,并教诲员工按规则和需求运用。
对初度从事粉尘作业的员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常识教诲和查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制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备有必要与主体工程一起描绘、一起施工、一起投产。描绘任务书,有必要经当地清洁行政部分、劳作部分和工会组织查看赞同后,方可施工。竣工检验,应由当地清洁行政部分、劳作部分和工会组织参与,凡不契合需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越国家清洁规范,又未活跃处置,严峻影响员工安全安康时,员工有权回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清洁行政部分、劳作部分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公司、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作业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清洁行政部分担任清洁规范的监测;劳作部分担任劳作清洁工程技术规范的监测。
工会组织担任组织员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作业进行监督,并教诲员工恪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准则。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公司、事业单位,有必要定时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成果有必要向主管部分和当地清洁行政部分、劳作部分和工会组织陈述,并定时向员工发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有必要树立测尘材料档案。
第十八条 清洁行政部分和劳作部分,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公司、事业单位的测尘组织加强事务辅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事务辅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安康处置
第十九条 各公司、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员工,有必要进行安康查看。对在职和离任的从事粉尘作业的员工,有必要定时进行安康查看。查看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确诊规范,按清洁行政部分有关职业病处置的规则履行。
第二十条 各公司、事业单位有必要贯彻履行职业病陈述准则,如期向当地清洁行政部分、劳作部分、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分陈述员工尘肺病发作和逝世状况。
第二十一条 各公司、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员工,有必要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医治或调理。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则处置。
第五章 奖赏和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作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自己,由其上级主管部分给予奖赏。
第二十三条 凡违背本法令规则,有下列行动之一的,清洁行政部分和劳作部分,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正告、期限处置、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分。但停业整顿的处分,需经当地人民政府赞同。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越国家清洁规范,逾期不采纳办法的;
(二)恣意撤除防尘设备,致使粉尘损害严峻的;
(三)移用防尘办法经费的;
(四)工程描绘和竣工检验未经清洁行政部分、劳作部分和工会组织查看赞同,私行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方式给没有防尘设备的城镇、大街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履行安康查看准则和测尘准则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持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成果或尘肺病确诊成果的;
(九)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置的部分的上级机关请求复议。可是,对停业整顿的决议应当当即履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能够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述。
第二十五条 公司、事业单位担任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丢失,情节细微的,由其主管部分给予行政处分;形成重大丢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职责人员的刑事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令由国务院清洁行政部分和劳作部分联合进行解说。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联系当地实际状况,拟定本法令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法令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