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新平县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官方网站!
院内法规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院内法规

新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法律法规全员培训

0 来源: 发布人: 浏览:

新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法律法规全员培训

作者:  发布时间:2012-12-24 11:32:39  阅读次数:25

                                                 郭定仙
    培训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护 士 条 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罪》,《卫生部9点要求推动“平安医院”创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49号 
    颁布日期:19940226
    实施日期:199409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政策法规